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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赃物的行为应受什么处罚?

发布时间:2014-06-20 浏览次数: 1304

我是一名驻某社区保安员,最近我听说这样一则案例。3月15日凌晨6点左右,陈某、耿某合伙在某机场巴士上盗窃乘客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及现金九千余元,得手后将两台电脑分别以两千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徐某。徐桌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随后又加价八百元准备转卖他人,在兜售过程中被警方发现。请问陈某、耿某、徐某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徐某这种收购赃物的行为,应受到什么处罚?法律上如何规定的?

分析:

陈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乘客的财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予惩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包括以下两类情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销赃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赃物的追缴和对犯罪案件的追查活动。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使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侦破构成阻碍,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挠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具体来说,从行为方式来看,包括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四种形式。“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或者为使他人使用而购买赃物;“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掩饰是通过改变物体的外部形状的方式,达到与原赃物相区别,而避免被司法追缴的目的;隐瞒则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只要采取这两类方法,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则是本罪的客观行为。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俸。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本罪主体不包括产生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实施人,而是帮助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其他人。如果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则属于在犯罪后对赃物的处理行为,法律上称为后续行为,为此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另行处罚。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行为人“明知”与否,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成立的关键。(1)“明知”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该物品是什么具体的犯罪所得,如何所得等。(2)“明知”的程度。行为人明知的程度必须达到知道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而不能是一般违法所得。因而如果行为人只是知道该物品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么侵犯的将不再是司法秩序而是行政秩序,不应当构成本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芙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对于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视其行为情节严重性,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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