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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贵重物品丢失后如何赔偿?

发布时间:2014-07-11 浏览次数: 1376

7月14日,顾客曾某在某商场购物时,将手提包存放到了商场的存包处,但并未对包中的贵重物品作任何说明,而当他购物出来后,到存包处持牌领包时,却发现手提包已经被别人领走。后经商场仔细核对,发现曾某手中所持的取物牌是工作人员所发,而取走手提包的取物牌是伪造的。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曾某称其包中有手机一部、现金8000元及身份证、信用卡等重要物品。由于一直未能找到冒领人,曾某要求由商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但该商场以存包处贴有“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告示而拒绝进行赔偿。请问寄存贵重物品没有向保管人说明的,丢失后商场应给予赔偿吗?

分析:

你好!

在你所叙述的事例中,曾某将包寄存在商场的存包处,并领取了取物牌,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商场作为保管人有义务保管好曾某的包。手提包被他人冒领,显然是商场工作人员的失误,商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包内的贵重物品,由于曾某在存包时未向保管人说明,也未经保管人员验收,在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曾某包内确实有贵重物品的情况下,商场只能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本例涉及保管合同的问题。生活中一般的大型超市都提供为顾客存包的服务。顾客把随身物品存放于超币提供的储物柜中。这就在顾客与超市之间形成了以顾客为寄存人、超市为保管人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一)寄存人应当尽到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交付保管人的保管物可以是一般物品,也可以是贵重物品。但是,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不同,其不仅价值高,而且灭失后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贵重物品的保管也就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保管。如在上述事例中,曾某声称自己的包中有现金、手机等贵重物品,在寄存时应该向商场的工作人员明确声明包内贵重物品的有关情况。

(二)“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属于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考虑到该格式条款由合向提供人预先设定,且未与对方协商,故《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的声明,显然就是某商场免除了己方作为保管人的责任,因而属于无效条款,商场应予以赔偿。

(三)寄存的贵重物品丢失的,保管人应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所谓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是指按照保管物的外观,根据社会一般人所能确认的该保管物的价值进行赔偿。由于曾某在存包时并没有履行贵重物品声明义务,商场对其所称的现金、手机等贵重物品,只能按一般物品的价值予以赔偿。

本例中,超市为顾客存包,虽然从表面上看是无偿的,但实际上超市在确定商品价格时已将为顾客保存物品等日常开支计算了进去,这类保管合同实际上是有偿的。因此,超市对消费者寄存的物品。应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也充分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因为货币、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有其特殊性,通常它们价值较大,保管危险系数较高,保管人须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需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而且这类物品一旦毁损、灭失,寄存人将遭受重大损失,保管人也需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应当向保管人声明”是指告知保管入其所寄存的物品名称和价值,并由该保管人对寄存物品进行验收和封存。

在商场或超市购物时,对于自己的贵重物品,能够随身携带的,一定要随身携带;不能随身携带的,一定要向保管人声明是贵重物品,经保管人验收之后,由保管人单独保管。否则,当事人没有就贵重物品向保管人作出声明而丢失的,保管人只负责按照一般物品的价值进行赔偿;如果当事人将自己所寄存的物品向保管人作出声明属于贵重物品,而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致使物品丢失或毁损的,则可以要求保管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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